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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海民初字第13655號
原告大連鵬鴻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金東路229號。
法定代表人趙曉濤,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遠川,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美英,女,漢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區清河欣達裝飾材料經營部個體工商戶,住北京市海淀區清河小營環島建材城。
委托代理人柳先鋒,男,漢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通廈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副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四撥子科技站。
原告大連鵬鴻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鵬鴻公司)訴被告戴美英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連鵬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遠川,被告戴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柳先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連鵬鴻公司訴稱:2001年3月21日,我公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了“鵬鴻”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19類。 2002年8月,我公司產品進入北京市場。因產品本身質量好,加之做了一些廣告宣傳,我公司產品在北京地區的消費者心目中有了一定的信譽,一些消費者在購買大芯板時,指名要買“鵬鴻”牌的。我公司沒有許可任何廠家或商家使用“鵬鴻”注冊商標。2004年4月,我公司發現被告戴美英公開銷售所謂的“東方鵬鴻”大芯板,其行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標專用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戴美英停止制造、銷售東方鵬鴻大芯板;2、戴美英在北京市的幾家大報(如北京晚報、新京報)的某一家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3、戴美英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和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費用共計25000元。
被告戴美英辯稱,我銷售的木板有合法來源,且“東方鵬鴻”商標也已經過注冊,沒有侵犯原告的權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大連鵬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鵬鴻”商標注冊證;2、北京市第二公證處(2004)京二證字第13964號公證書;3、公證費發票;4、代理費發票和委托代理協議。被告戴美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侵權。
被告戴美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廊坊金杯木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2、廊坊金杯木業有限公司東方鵬鴻細木工板合格證;3、北京市朝陽區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報告;4、中國建材市場協會頒發給廊坊金杯木業有限公司細木工板的證書;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對東方鵬鴻商標的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原告大連鵬鴻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證據5只是商標注冊的受理通知書,不能證明被告方沒有侵權。
經審核以上證據材料,并結合雙方陳述和質證意見,本院對案件事實確認如下:
2001年3月21日,大連鵬鴻公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了“鵬鴻”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半成品木材,包括地板、膠合板、木材、三合板、橡木板、已加工木材等。商標的組成方式為:前面是一個由三個黑色小三角組成的三角形標志,后面是“鵬鴻”二字。該事實有大連鵬鴻公司提供的商標注冊證在案佐證。
2004年6月4日上午,大連鵬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克霞、工作人員梁遠川在公證員的陪同下,在北京市海淀區清河小營環島的通廈小營建材城木制品一區18號欣達建筑裝飾木業經營部購買大芯板一張,該大芯板貼有“東方鵬鴻”字樣的標簽,在支付人民幣98元后,該經營部為其出具了蓋有“北京海淀清河欣達裝飾材料經營部財務專用章”的收據。大連鵬鴻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證處支付公證費1800元,并已支付代理費10000元。以上事實有大連鵬鴻公司提供的(2004)京二證字第13964號公證書、公證費發票、律師費發票、委托代理協議在案佐證。
另查,戴美英是北京市海淀清河欣達裝飾材料經營部的業主,該經營部的性質為個體工商戶。該經營部銷售的標注“東方鵬鴻”的大芯板(細木工板)是廊坊金杯木業有限公司生產的,由北京市朝陽區管莊北京市京莆友建材經銷部購來。2004年1月5日,唐元顯對“東方鵬鴻”商標的注冊申請已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受理。以上事實有戴美英提供的營業執照、合格證、證書、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檢驗報告以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大連鵬鴻公司作為“鵬鴻”商標的商標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制造、銷售侵犯其商標權的商品。大連鵬鴻公司的“鵬鴻”商標,前面雖有一個由三個黑色小三角組成的三角形標志,但“鵬鴻”二字與涉案大芯板上標注的“東方鵬鴻”四字,二者的文字組成核心“鵬鴻”相同,構成近似,并都用于同類的木質商品上。我國商標法規定,未經注冊商標人許可,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行為,屬于給他人注冊商標造成損害的商標侵權行為。同為木業生產廠家,廊坊金杯木業有限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大連鵬鴻公司的木業產品使用“鵬鴻”商標,并在北京市場獲得了一定的好評和聲譽,其未經大連鵬鴻公司許可,以與“鵬鴻”相似的“東方鵬鴻”作為同類產品的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和混淆,認為“東方鵬鴻”與“鵬鴻”存在商業上的聯系,損害了商標權人的利益,屬于侵權行為。未經大連鵬鴻公司許可的事實,可從唐元顯申請“東方鵬鴻”商標的行為推斷得出。 “東方鵬鴻”商標的注冊申請雖經商標局受理,但尚未核準,被告戴美英關于該商標已經批準登記,不構成侵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商標法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構成商標侵權。該種商標侵權的構成,不要求銷售者主觀上具有過錯,即無論行為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銷售的商品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都不影響侵權的構成。戴美英客觀上實施了銷售侵權的“東方鵬鴻”大芯板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停止銷售的責任。但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大連鵬鴻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戴美英對于銷售的大芯板屬侵權產品存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而戴美英向法庭提供的其所銷售的大芯板的生產廠家營業執照、產品合格證、證書、“東方鵬鴻”商標的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等表明,其并不知道銷售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且該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說明了提供者、生產者,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而按照商標法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故被告戴美英亦不應承擔原告大連鵬鴻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公證費等費用。
考慮到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方式一般僅適用于侵犯人身權的案件,而侵犯商標權屬于侵犯財產權,不應采用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方式,且沒有證據證明由于被告的侵權給原告企業的商業信譽造成了損害,故對原告提出的在報刊上賠禮道歉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戴美英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銷售標注有 “東方鵬鴻”字樣的大芯板(細木工板);
二、駁回原告大連鵬鴻木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一十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大連鵬鴻木業有限公司負擔九百六十元,由被告戴美英負擔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一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東濤
代理審判員 李 穎
人民陪審員 王善信
二ΟΟ四年九月貳拾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陳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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